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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公司赔偿规定

来源:阆中杨强律师网作者:阆中律师时间:2014-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机动车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中,笔者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如是理解:如果事故造成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论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一律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如果损失超过了保险责任限额,则超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通过保险机制转移和分散风险,减少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不安定因素,使交通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救助和赔偿,同时事故与保险挂钩的经济杠杆作用可以有效增强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安全意识,这一出发点是非常好的,也深得广大民众的拥护。但由于对受害者利益过分保护,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使该法条规定有失偏颇,引起世人颇多非议。现笔者就审判实践中调查了解到的对该条规定的存疑问题,阐述如下:

  一、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不公平

  (一) 表面上对保险公司不公平

  以责论赔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贯常操作方式,赔偿数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以保险公司核定的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为限。其根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同时,保险法关于核定损失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对于损失不足限额部分的,保险公司不赔偿。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如果被保险汽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保险人有继续支付保险赔款的义务。当然,损失不足保险责任限额或者没有发生赔款事故的,保险公司享有这部分风险利益也是合理的。现行《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要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应由被保险车辆承担的责任份额。这是保险公司不愿接受的事实。对此,保险公司认为他们的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与此规定相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权机关正在制定)尚未出台,至少目前不应受该规定的约束。

  即便如此,保险公司认为自己已经承受了巨大经济压力,因为5月1日以前订立的保险合同(简称老保单),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以下简称老标准)赔偿。5月1日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提高了,致使赔偿额增加。5月1日以后的保险合同虽就增加赔偿额的幅度内提高了保险费率,但老保单仍要求按新规定赔付,更为甚者,《交通安全法》还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超过机动车方责任范围的损失。这无疑更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担。

  但此则暂时而已,或许国务院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一出台或者保监会制定相应措施,就可及时消除保险公司这些顾虑。

  (二)实际上对投保人不公平

  只要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不论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分担,一律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这一规定本意旨在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将经济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直接作为受害者的赔偿义务主体,加大赔偿力度,本无可厚非,受害者也极为拥护。但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分受害者在交通事故中自身有无责任,一律由保险公司赔偿,未免又有点偏激。这必然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羊毛出在羊身上,保险公司当然会将增加保险额的风险转移给投保人。最终将导致保险公司提高保险费率、投保人多交保费的结果。

  同时,在目前,适用新老标准计算损失,对机动车方很不公平。

  受害者主张的损失以5月1日为界,此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律按新标准计算损失,而5月1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则只同意按老保单约定的老标准赔偿损失,这就出现了矛盾。保监会专门就此问题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今年6月份作了回复: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按老标准计算损失的约定,是关于计算方法的约定,不是强制执行标准,因此,该约定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当事人可以按老保单履行,也可以约定变更保险合同。所以保险公司要求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是正当的。但是这与受害者要求的损失相距甚远。如:一个5岁的孩子死于车祸,按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7065元,加上丧葬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事故的费用等,累计不过10万元;如果按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40820元,丧葬费6220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事故的费用等,累计可达21万元。可见,同一事故按新老标准计算损失悬殊10余万元。其间的差额保险公司不赔,怎么办?我国关于损害赔偿中损失的确定,主要以实际损失为限,可得利益损失一般要有规定的才赔偿。上例中,一个5岁小孩,高达21万元的赔偿额,一般家庭对这样小小年龄的孩子的付出可能远不及此数。受害方不会因此而放弃部分请求,法院不这样裁判又有违法释的规定,加之保险公司也不愿足额赔偿,责任就落在了机动车方。机动车方也要喊冤了,当初投保的目的就是想通过保险来降低或消除风险,而现在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老标准情况下的直接损失部分,即3万元左右,自己却要按新标准承担17万元的损失。都是司法解释没有周密部署,处理好老保单与新标准之间的衔接的情况下,急于施行所致。

  二、放纵违法行为之嫌

  这一规定会导致自身有责任的受害者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将其责任转嫁给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方,使法律地位平等的事故双方当事人处于极不平等状态。生活中,我们常看见这样的现象:在设置红绿灯的十字路口,当车辆通行时,行人却有恃无恐、大摇大摆地穿行于斑马线上,好似交通规则只约束车辆,不约束行人。在《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这种不良行为不仅未加强规范和约束,反而有放纵之嫌。我国民众曾对“撞了白撞”的极端主义给予了严厉斥责,现在却又走“违法行人不担责”的另一个极端。

  三、不符合归责原则

  保险公司与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受害者既无侵权关系,也无合同关系,为何要赔偿受害者?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保险车辆的车主)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确定,受合同法调整,适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一民事侵权责任在主体,适用法律、归责原则上均有所不同。该法条直接把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加以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虽然从归责原则上有点不伦不类,但只要能体现前述立法目的,也能让人理解并接受。然而令人费解的是,该法条规定,保险公司不仅要承担机动车方的赔偿份额,而且还要赔偿受害者自身责任应承担的份额。仅仅为了受害者在受到伤害后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和赔偿,就容忍受害者有违法行为而不予追究,甚至不惜抛弃规范社会秩序和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本质。窃以为,此乃非正义之举。

  四、没有设置补救措施

  有人说,保险公司赔偿了受害者后,享有了追偿权,可以根据责任划分情况向责任人追偿。该法条本身没有涵盖此义,目前除了《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外,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没有类似的其他规定。如果保险公司真有追偿权,可能90%以上具有混合过错的交通事故都涉及保险公司追偿的问题。相当于保险公司依法向受害人支付了本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的费用后,又要求受害人悉数返还。如果该法条的另一意旨是为了保证赔偿实力和效率,在受害者前期急需救治阶段,本法第七十五条已经作了规定,用不着在后期定损论赔阶段,为追逐效率再行此举。这样的结果,会导致保险公司承担了与己毫无责任联系的责任后,若要弥补损失,既无法律依据,又劳民伤财。

  综上,笔者建议(一)修改《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将该法条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下列方式承担机动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结合审判实践,采取与该法律相应的措施。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既增大了赔偿力度,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事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三)建议对于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仍按老标准年限计算死亡补偿费更为合理,即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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